(2016)0624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624民初3207号原告:姚某,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代理人:范苗芳,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姚某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范苗芳、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未尽任何责任和义务,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2015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履行夫妻的照顾和扶养义务,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其曾于2016年1月起诉离婚,经新昌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并无和好表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姚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电话录音两份、钱塘老娘舅录像一份,证明被告不尽夫妻的照顾义务,遗弃家庭成员的事实;3、新昌县人民法院(2016)062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的事实。被告章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过程无异议。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麻将“小搞搞”有的,不存在赌博问题。平常争吵是有,动手也是双方动手,并不是我先动手。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我是在照顾的,我给原告垫付了115000元左右医疗费。通过“钱塘老娘舅”调解,我把原告接回家居住过。上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后,电话是在联系的。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4、浙大附属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经庭审质证,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4之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曾在“钱塘老娘舅”调解后,接原告回家居,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上述行为与原告举证目的相矛盾,对原告关于被告不尽夫妻的照顾义务,遗弃家庭成员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姚某与被告章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原告姚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4400元,治疗期间因原告对被告是否尽照顾责任产生不满,致夫妻关系恶化。为此“钱塘老娘舅”节目组曾赴新昌进行调解,但仍未缓和双方矛盾。2016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至本院,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9月,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来院,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夫妻间相互忠诚是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原、被告间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是否履行夫妻间的照顾和扶养义务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诉请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无和好表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姚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