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杨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个体。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春饮酒后驾驶“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鼓楼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鼓楼西街与西苑街交叉路口处时,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7月28日,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05mg/100ml。被告人杨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0.05mg/100ml,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春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银审 判 员 王永碧人民陪审员 田金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