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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东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明,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东明酒后驾驶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阳圩镇往右江区市区方向行驶,行至该国道线1522公里处时,与行人莫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东明和莫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王东明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59.7毫克/10O毫升。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东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东明酒后驾驶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阳圩镇往右江区市区方向行驶,行至该国道线1522公里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莫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东明和莫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东明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59.7毫克/10O毫升。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东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而肇事,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莫某横过机动车道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并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而肇事,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莫某伤后被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右股骨骨折等。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被告人王东明赔付其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共50929.53元。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东明于2016年6月6日到百色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莫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百色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业证;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桂L×××××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181号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百公交认字(2016)第45100152016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接警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东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收据及被告人王东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明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东明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东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通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叙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