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1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8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给吸毒人员闫某某400元钱,让闫某某去取毒品。闫某某开车到白银市平川区世纪春天小区10栋1单元604室被告人马某某家取毒品。9时许,闫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马某某处购买毒品疑似物3小包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从闫某某身上扣押毒品疑似物3小包,从马某某住处查获毒资500元、毒品疑似物4小包。经鉴定,从闫某某身上扣押毒品疑似物3小包净重0.49克,从马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4小包净重0.6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闫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移交单,通话记录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对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的毒资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到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毒资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燕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雪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