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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6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韩真与王正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真,王正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931号原告:韩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珠,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真诉被告王正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宪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告王正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990.1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8日24时12分,被告王正珠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着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2KM+500M处掉头时,与同向韩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后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路左与对向黄云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真、黄云艳受伤,三车损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正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黄云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入院治疗,诊断为右骨干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距腓韧带断裂、右膝交叉韧带损伤等多发伤。原告认为,被告王正珠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正珠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系苏C×××××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合理预留,我司已经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关于医疗费,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关于原告病历,认为存在涂改,病历记录的伤情与实际发生时间不一致,对病案没有异议,医疗费票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残疾器具费用认为没有医嘱佐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4时12分,被告王正珠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着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2KM+500M处掉头时,与同向韩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后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路左与对向黄云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真、黄云艳受伤,三车损毁。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正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黄云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徐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干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中后足软组织大面积撕脱伤、右腓肠肌损伤、右跖腱膜损伤、右膝部开放伤、右距腓韧带断离、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多发外伤,共住院44天,产生医疗费168743.01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休息,加强营养。严禁下地负重。门诊随诊、院外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预防下肢静脉、褥疮、坠积性肺炎等并发症、继续患肢支具外固定。原告出院后购置拐杖一条产生费用110元。另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161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残疾器具费110元,合计117770.12元,关于其他损失原告保留在评残后另案诉讼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正珠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要求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核算如下:1、医疗费168743.01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参照2015年《徐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伙食补助费以不超过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44天,主张2200元可以支持、残疾器具费110元,结合原告伤情,应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71053.01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应适当为另一伤者预留。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内承担5000元,余款166053.01元,因被告车辆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结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支持116237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本院认为,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真医疗费5000元(已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真医疗费、营养费、医疗器械费合计116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