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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徐明军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明军,男,汉族,农民。2010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2月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7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洋、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军、被害人李某甲、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0时许,周某(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祁某甲(已判刑)与祁某乙(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徐明军等人于当日19时许将李某乙的大门砸烂。同日23时许,祁某甲在周某的唆使下,伙同被告人徐明军等人驾驶车辆到茌平县乐平铺镇后王屯村,手持搞把、砍刀等工具,共同打砸李某甲家的大门,并将李某甲及其丈夫马某打伤。经鉴定,马某之损伤构成重伤,李某甲之损伤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李某甲的陈述,茌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同案犯周某、祁某甲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明军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明军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但念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悔罪表现,其他同案犯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吉和人民陪审员  谢兆贵人民陪审员  孟庆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少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