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2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科碧与胡建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科碧,胡建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2903号原告郑科碧,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陶朝春,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梨,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容,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郑科碧与被告胡建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科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科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前述款项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175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为104房地证2015字第5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出借时间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且每月18日为结息日;同时,还约定若被告不能如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按照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抵押房产(产权证号为104房地证2015字第5xx**号)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办理抵押登记,并签发抵押专用证。原告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提供借款金额35万元。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及足额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的第9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前述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胡建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郑科碧与被告胡建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出借时间为于2015年11月19日转账30万元,同日付现金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且每月18日为结息日;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被告需按照借款总金额的3%按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等;被告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产(产权证号为104房地证2015字第5xx**号)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共计两个月的利息后即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现已支付律师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记录、房屋产权证及��押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现金,故对该部分出借借款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涉案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完成抵押登记,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其折价或拍��、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请求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本院按其实际产生的7500元予以主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郑科碧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胡建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郑科碧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前述款项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9日计算���付清本金之日止;三、被告胡建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郑科碧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四、原告郑科碧对被告胡建容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为104房地证2015字第5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郑科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建容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郑科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