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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赫诉被告白雪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赫,白雪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2098号原告李赫,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康丽梅,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枫,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雪源,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李赫诉被告白雪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赫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丽梅、魏枫,被告白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赫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被告将归其所有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某号街坊某栋某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雪源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我朋友李某某找到我说需要借钱,想用我的房子做抵押,我配合他在公证处做了借款公证并用房子做了抵押,公证时约定借款应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之后原告也没有给过我钱,因此原告的钱是借给原告的朋友李某某了,我没有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白雪源给原告李赫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债务人白雪源向债权人李赫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借款期限从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人:白雪源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将被告所有的位于青山区民主路某号街坊-某-某号,产权证号为:包房权证青字第582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以上债权250000元。同时,双方将借款及抵押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11月4日,被告白雪源给原告李赫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以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3号街坊-某-某号作为抵押,抵押人白雪源。2015.11.4抵押人:白雪源”。2016年5月24日,因借款给付方式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方正公证处对该笔借款做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白雪源给原告李赫出具借据及收条,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证据充分,侵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50000元的利息,借据中对利息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雪源偿还原告李赫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白雪源支付原告李赫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李赫已预交,由被告白雪源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峻岭审判员  孙福星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