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6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华标与耿道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标,耿道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857号原告张华标,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景山,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道飞,农民。原告张华标诉被告耿道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审判员杜万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标诉称,被告耿道飞雇佣原告在云龙山电厂干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6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耿道飞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工资36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耿道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耿道飞雇佣原告张华标为其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1月16日经结算,被告耿道飞尚欠原告张华标工资款36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讨要,被告耿道飞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华标受雇于被告耿道飞从事建筑工作,其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及相应款项进行结算,被告耿道飞亦出具欠条予以认可,被告耿道飞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张华标支付欠款。被告久拖不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道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华标支付劳动报酬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耿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杜万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静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