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执恢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汉中分行勉县温泉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勉县温泉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执恢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石灰巷。负责人薛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红,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学民,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勉县温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勉县定军山镇毛堡村。法定代表人王明贵,该公司董事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汉中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勉县温泉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79178.9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2016年8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勉县温泉水泥有限公司从2010年起,按照国家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政策,勉县政府强制性关停及拆除水泥生产线,2015年7月,本院另案执行中对抵押的机器设备通过评估、拍卖方式已将所得拍卖价款280015元支付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经查询该公司的账户、车辆、不动产信息的财产状况,均无财产。该公司尚有30多人伤残职工的安置问题在等待政府解决。被执行人在职工多、负担重、无资金来源的情况下筹借300000元偿还申请人借款。被执行人勉县温泉水泥有限公司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汉中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执行费4400元,由被执行人勉县温泉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高彦春代理审判员 刘新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