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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兴霞与张淑芳、刘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霞,张淑芳,刘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948号原告王兴霞,女,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王越,女,汉族,集安市人,公务员,住所地同上。被告张淑芳,女,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刘英军,男,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同上。原告王兴霞与被告张淑芳、刘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越、被告张淑芳、刘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29,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2014年8月8日,被告以家里需要用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截止2016年6月8日,被告欠本息329,000.00元。张淑芳辩称,刘英军不清楚借款事宜,这笔债务由我负责偿还,与被告刘英军无关。借款两次,第一笔60,000.00元,约定利息是2%。第二笔100,000.00元,约定利息是3%。两笔借款160,0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偿还40,000.00元。2015年11月末偿还借款20,000.00元。刘英军辩称,张淑芳借款我不清楚。2015年春,我口头告诉原告丈夫不要借款给张淑芳,她是给其兄借款。借款我不知道,不同意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据证明与被告张淑芳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淑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淑芳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淑芳向原告借款508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张淑芳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3%。2014年11月22日,被告张淑芳偿还借款40,0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张淑芳偿还借款20,000.00元。被告张淑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英军辩解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不能抗辩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借款100000.00元利息约定月利率3%过高,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应承担利息121,49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芳、刘英军偿还原告王兴霞借款本金190,800.00元及利息121,496.00元,合计312,2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5元、诉讼保全费2165元,合计8400元,由被告张淑芳、刘英军承担8149元,由原告王兴霞承担251元。上列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于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