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民终4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程又华与武汉呈枫商贸有限公司、徐乐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呈枫商贸有限公司,徐乐恩,程又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呈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红旗村。法定代表人:陈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光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永立,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乐恩。委托代理人:徐泽银。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又华。委托代理人:李凯武,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呈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枫公司)、上诉人徐乐恩、上诉人程又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呈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永立、邱光伟,上诉人徐乐恩的委托代理人徐泽银,上诉人程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武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呈枫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鄂0102民初l300号民事判决,呈枫公司不支付程又华经济补偿金l2430.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826.15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00元。事实和理由:呈枫公司与徐乐恩是不同经营主体,程又华是徐乐恩所雇佣的员工。程又华是与徐乐恩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徐乐恩发放工资,呈枫公司只是徐乐恩的供货商,本案纠纷应由徐乐恩来承担。徐乐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鄂0102民初l300号民事判决,徐乐恩不支付程又华经济补偿金l2430.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826.15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中已认定程又华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三十一条及《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程又华系主动离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2、《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又华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年休假为15天,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l9天。3、《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又华主动离职应属其自主意愿,而非徐乐恩主动解除其合同,不属于二十一条之规定,其不享有失业保险的领取。程又华上诉请求:1、撤销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l300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呈枫公司、徐乐恩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不同意给予程又华医疗期、未办理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等行为违法;3、判令呈枫公司、徐乐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31500元整;4、判令呈枫公司、徐乐恩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500元整;5、判令呈枫公司、徐乐恩补发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医疗期期间的工资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共计21000元整;6、判令呈枫公司、徐乐恩支付2015年9月份额外加班ll个班的工资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额外加班工资的赔偿金3540元整;7、判令呈枫公司、徐乐恩支付2011年9月20日入职以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l24229元整;8、判令呈枫公司、徐乐恩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l0862元整;9、判令呈枫公司、徐乐恩赔偿应当可以享受的失业保险金9765元整;10、上述责任由呈枫公司、徐乐恩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已查明呈枫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名义经营者徐乐恩承担劳动用工的连带责任。二、呈枫公司、徐乐恩侵害劳动者程又华合法权益的事实存在:呈枫公司、徐乐恩未依法为程又华办理社会保险;程又华已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程又华生病请病假未得到批准,××;程又华未享受法定年假。三、呈枫公司、徐乐恩应对程又华的全部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程又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徐乐恩、呈枫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不同意给予程又华医疗期等行为违法,程又华因此解除与徐乐恩、呈枫公司的劳动关系;2、徐乐恩、呈枫公司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法双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31500元(3500元/月×4.5月×2倍);3、徐乐恩、呈枫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500元;4、徐乐恩、呈枫公司补发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医疗期期间的工资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1000元(3500元/月×3月×2倍);5、徐乐恩、呈枫公司支付2015年9月份额外加班11个班的工资及未及时足额支付额外加班工资的赔偿金3540元(3500元/月÷21.75天/月×11×2倍);6、徐乐恩、呈枫公司支付2011年9月20日入职以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2422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500元/月÷21.75天/月×80天/年×4年×2倍=1029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00元/月÷21.75天/月×11天/年×4年×3倍=21241元);7、徐乐恩、呈枫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862元(3500元/月÷21.75天/月×5天/年×4.5年×300%=10862元);8、徐乐恩、呈枫公司赔偿程又华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7500元;9、上述责任由徐乐恩、呈枫公司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市江岸区乐恩皮鞋皮件店于2011年7月11日经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登记的经营者为徐乐恩,经营场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79号,该店于2015年12月31日注销。武汉市江岸区乐恩皮鞋皮件店销售呈枫公司经营的皮鞋,其每天营业款项存入呈枫公司两名股东个人帐户。武汉市江岸区乐恩皮鞋皮件店注销后,呈枫公司的员工李国波在同一经营场所注册了武汉市江岸区国波皮鞋店,该执照领取人为呈枫公司另一员工黄佩佩,该店仍然销售呈枫公司的产品。程又华于2011年9月20日入职武汉市江岸区乐恩皮鞋皮件店,2015年3月25日,该店与程又华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底薪1,200元/月等。2015年10月22日,程又华曾因胆结石进行门诊就医,医生建议手术治疗。此后,程又华曾与其工作主管人员余革珍通过微信联系请病假事宜,余革珍告知呈枫公司未批假。2015年10月31日,程又华向余革珍发送短信,××不能上班等。自2015年11月1日起,程又华未在原岗位工作。2016年1月3日,程又华到协和医院住院,于同月12日出院,××等。程又华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其工资以现金形式领取,由呈枫公司支付。呈枫公司每月制作工资表,工资组成中包含加班补贴和节假日补贴,程又华签字领取工资,未曾就工资数额提出异议。程又华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呈枫公司未给程又华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2月14日,程又华以徐乐恩、武汉市江岸区国波皮鞋店、呈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不同意给予医疗期行为违法;2、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3、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500元;4、支付医疗期工资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1,000元;5、支付加班工资及未及时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3,540元;6、支付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24,229元;7、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10,862元;8、支付失业保险金7,500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又华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徐乐恩及呈枫公司请求驳回程又华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另查明,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3,148元。一审法院认为,程又华于2011年9月20日入职武汉市江岸区乐恩皮鞋皮件店,双方于此日建立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1日起,程又华未在原岗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其工作年限已满4年不足4年半。程又华因请病假未获批准,而未到岗工作,应认定系程又华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程又华在申请病假时未提交医院的病休证明,离开工作岗位时也未在医院进行治疗,故其主张徐乐恩、呈枫公司不同意给予医疗期等行为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呈枫公司每月制作工资表,工资表载明了工资的各项组成,其中包含有加班补贴及节假日加班补贴,程又华签字确认工资表并领取现金,因程又华未曾就领取的工资提出异议,故应确认程又华的工资已足额领取。因武汉市江岸区乐恩皮鞋皮件店与程又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程又华办理社会保险,程又华因此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店应向程又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程又华仅提交了2个月的工资单,徐乐恩及呈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程又华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本院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程又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程又华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2,430.50元(33,148元/年÷12月/年×4.5月)。程又华主张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系程又华提出解除与武汉市江岸区乐恩皮鞋皮件店的劳动关系,其主张代通知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程又华与武汉市江岸区乐恩皮鞋皮件店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程又华主张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工资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程又华主张加班工资,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的具体情况,另外其每月领取工资时已签字确认了载有加班补贴的工资表,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其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程又华于2011年9月20日入职武汉市江岸区乐恩皮鞋皮件店,其于2012年9月19日已工作满12个月,故程又华自2012年起可每年享受年休假5天,2012年至2014年,程又华应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程又华于2015年工作304天,可享有带薪年休假4天(304天÷365天/年×5天/年取整数)。程又华应获得年休假工资差额4,826.15元(33,148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9天×200%)。《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其期限最长为24个月。”程又华与武汉市江岸区乐恩皮鞋皮件店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店未给其办理失业保险,致使程又华在失业时不能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现其主张失业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为9,765元[1,085元/月×(2月/年×4年+1月)],现程又华主张失业保险损失7,500元,予以支持。因武汉市江岸区乐恩皮鞋皮件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徐乐恩,在该店注销后,其相关责任应由徐乐恩承担。由于武汉市江岸区乐恩皮鞋皮件店实际由呈枫公司经营管理,该公司应与徐乐恩承担连带责任。呈枫公司否认其是武汉市江岸区乐恩皮鞋皮件店的实际经营者,但其未按原审法院要求提交程又华工作期间的财务账目,以便查清案件事实,故对其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采纳程又华的陈述。徐乐恩主张武汉市江岸区乐恩皮鞋皮件店已安排程又华休带薪年休假,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徐乐恩、武汉呈枫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程又华经济补偿金12,430.50元;二、徐乐恩、武汉呈枫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程又华年休假工资差额4,826.15元;三、徐乐恩、武汉呈枫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程又华失业保险损失7,500元;四、驳回程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呈枫公司提交新证据为2012至2015年花名册,内容为黄陂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社保查询,证明目的:1、黄佩佩不是呈枫公司员工;2、程又华一审提交的QQ截图里部分人员也不是呈枫公司员工,进一步说明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足;3、2013年10月起徐乐恩不再是呈枫公司员工。经质证,程又华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为社保机构出具,且不连续,只有几个月的记录提交。黄佩佩是公司员工只是证明呈枫公司才是实际经营者的间接证据。徐乐恩对此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呈枫公司否认其为乐恩皮鞋皮件店的实际经营者,以此为由请求不承担责任,但一审阶段程又华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呈枫公司为实际经营者,而呈枫公司却未能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乐恩认为程又华系自愿、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徐乐恩认为程又华未休年休假仅为15天,而非一审认定的19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程又华一审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数额为7500元,其上诉请求呈枫公司、徐乐恩支付失业保险金9765元,超出一审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程又华其他上诉请求均同一审诉请一致,一审法院均予以查明并一一作出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程又华、武汉呈枫商贸有限公司、徐乐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呈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赵文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臧文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