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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兴凤与贵州朗洁同利食品容器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凤,贵州朗洁同利食品容器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989号原告周兴凤,女,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本科文化,贵阳市供电局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茴,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朗洁同利食品容器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07801944151,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开发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陇忠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忠祥,男,1960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中专文化,贵州朗洁同利食品容器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晴隆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兴凤诉被告贵州朗洁同利食品容器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茴、被告朗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利息按每月2%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如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迟,至今仍未返还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100000),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利息按每月2%计算,利息支付飞方式为按月支付。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如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6年2月6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叁万元整(¥30000),其余本金柒万元(¥70000)至今仍未返还。现两次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返还本金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迟,不予履行返还两次借款本金共计贰拾贰万元整(220000)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返还本金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及已还款30000元是事实,利息实际按1.2%给付,还尚欠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20000元。款项到期后原告也到公司申请归还过本金。我们意见是因为公司资金困难,要求被告给予分期给付,每月给付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朗洁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周兴凤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2%每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7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至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2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返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两笔借款共计220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两份、借据原件两张,被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朗洁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周兴凤借款共计2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为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事后,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30000元,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朗洁同利食品容器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兴凤借款22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贵州朗洁同利食品容器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郎太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