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秀风与李延生、李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风,李延生,李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594号原告:李秀风,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李延生,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乐平镇后王屯村村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李秀荣,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李秀风与被告李延生、李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风、被告李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延生偿还原告李秀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2年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秀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6日,被告李延生由李秀荣担保向原告李秀风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2分。二被告出具欠条2张。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还。被告李延生未作答辩。被告李秀荣辩称,原、被告三人是同村村民,李秀风和李秀荣系叔伯姐弟关系。2011年1月6日,李延生由李秀荣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1.2%,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1月6日,李延生偿还了1年的利息,并将借款时间改为2012年1月6日。李秀荣最多替李延生偿还一半的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三人是同村村民,李秀风和李秀荣系叔伯姐弟关系。2011年1月6日,李延生由李秀荣担保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2%,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李延生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李秀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中签名。2012年1月6日,李延生偿还了1年的利息,并将借款时间改为2012年1月6日。后李延生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李秀荣索要,李秀荣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秀风和被告李延生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李延生应当还本付息。被告李秀荣自愿担保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规定被告李秀荣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延生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秀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2年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秀荣对李延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延生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延生、李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邬凤宾人民陪审员 姚江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