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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溧阳兴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袁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兴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袁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溧阳科技园联想路1号。法定代表人:袁慧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瑜,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兴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精品建材城新建一期中区一层83-85号。法定代表人:史云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孝彬,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袁金林,男,195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溧阳市上兴镇。上诉人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世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兴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原审被告袁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世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兴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佳世达公司与兴达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兴达公司也没有向佳世达公司供应过镀锌产品,佳世达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施工,案涉材料也是瑞成公司购买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瑞成公司与兴达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由瑞成公司履行,与佳世达公司无关。2、一审法院关于袁金林在清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定错误。如上所述,案涉材料系瑞成公司采购,由于瑞成公司现场管理不到位,材料无人签收,就由佳世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袁金林代瑞成公司进行签收,其签收行为系为瑞成公司代为履行签收义务,与佳世达公司无关,佳世达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兴达公司确实向佳世达公司开具了发票,佳世达公司收到发票后才知道发票开错了,不应当开给佳世达公司。当然,发票本身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兴达公司辩称,一、佳世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袁金林不但是佳世达公司的管理人员,而且是佳世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慧平的父亲,兴达公司向佳世达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热镀锌双头等产品,是佳世达公司管理人员袁金林与兴达公司联系,兴达公司向佳世达公司送货时也是佳世达公司袁金林验收,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证明,兴达公司虽然未与佳世达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第1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在一审庭审中,佳世达公司确认“袁金林是我公司派驻在工地上的一个管理人员,袁金林是佳世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慧平的父亲”。一审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后认定“袁金林系佳世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佳世达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第2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兴达公司向佳世达公司供货后,并按佳世达公司提供的公司全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和账号,并于2015年4月17日向佳世达公司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在一审中,佳世达公司当庭确认其已经收到该增值税发票,并已进行了抵扣。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佳世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金林未发表书面意见。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世达公司、袁金林立即支付兴达公司货款62043.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佳世达公司、袁金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6日,兴达公司向佳世达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热镀锌双头等共计货款62043.76元。佳世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慧平的父亲袁金林作为佳世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兴达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开具了上述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佳世达公司已经进行了抵扣。后兴达公司经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的陈述及兴达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附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兴达公司与佳世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袁金林系佳世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佳世达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袁金林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中,兴达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关货物,而佳世达公司在兴达公司催要货款时未能及时支付相关货款,已构成违约,兴达公司要求佳世达公司支付货款62043.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佳世达公司辩称其未购买过兴达公司的货物,袁金林系代瑞成公司签收的销货清单,应由瑞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佳士达公司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袁金林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佳世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达公司货款人民币62043.76元。二、驳回兴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已减半收取,兴达公司已预交),由佳世达公司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达公司与佳世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兴达公司与佳世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首先,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从销货清单的抬头来看,单位为佳世达公司,签收人袁金林为佳世达公司的员工,袁金林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确认佳世达公司收到了销货清单中的货物。其次,兴达公司供货后,向佳世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佳世达公司收到并进行了抵扣,佳世达公司的行为已经进一步确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佳世达公司应当向兴达公司支付货款62043.76元。佳世达公司认为兴达公司系与瑞成公司发生往来,袁金林系代瑞成公司签收案涉货物,均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佳世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佳世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