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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敬堂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敬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敬堂,男,1993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敬堂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胡敬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胡敬堂至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山某新某服饰有限公司,溜门进入401宿舍,窃得被害人高某某现金人民币670元(以下币种同)及高某某小姨的现金150元;后又溜门进入302-1宿舍,窃得被害人贾某某的现金600元。同年5月11日,被告人胡敬堂又至山某新某服饰有限公司,先后溜门进入306-2、304-2、305-2、307-1号宿舍,分别窃得被害人翟某某现金200元、被害人唐某某现金750元、被害人吴某现金100元和黄金手链1根(价值3960元)、被害人刘新某现金150元。同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敬堂又至山某新某服饰有限公司,溜门进入304-2号宿舍,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现金约200元。同年6月7日,被告人胡敬堂再次至山某新某服饰有限公司,溜门进入401号宿舍,窃得被害人高某某现金35元。后伺机在404号宿舍作案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胡敬堂遂逃离现场,后在该公司附近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敬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翟某某、唐某某、刘新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照片,视频监控光盘,本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甬鄞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敬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敬堂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敬堂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敬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敬堂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