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永朋、李小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朋,李小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朋,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人李小亮,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于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朋、李小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朋、李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永朋、李小亮受雇于“小沙”(真实身份不详)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四矿杏7-11-615采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重1.6吨,原油含水0.3%,价值人民币3466元。现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永朋、李小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永朋、李小亮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晚23时许,“小沙”(真实身份不详)以每灌装一袋原油10元钱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马永朋、李小亮及其他三名不知名男子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四矿杏7-11-615采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被告人马永朋、李小亮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重1.6吨,原油含水0.3%,价值人民币3466元。现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盗窃现场指认及检斤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丢失报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原油价格证明、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斤收据、回收证明、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释放通知书;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永朋、李小亮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原油含水分析日报;6、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提取笔录、被告人马永朋、李小亮对盗窃现场的辩认笔录、被告人李小亮对同案马永朋的辩认笔录、被告人马永朋对同案李小亮的辩认笔录。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朋、李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马永朋具有自愿认罪、赃物原油全部被收缴,被告人李小亮具有自愿认罪、赃物原油全部被收缴、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马永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