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深圳诺谷匡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席隆元、张维琴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诺谷匡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席隆元,张维琴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2181号原告深圳诺谷匡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苏晓红。委托代理人金芳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席隆元。被告席隆元,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张维琴,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深圳诺谷匡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席隆元、张维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原告和被告一开始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的约定:被告一向原告采购模胚,月结90天,原告依被告一的订单要求陆续向其供货,被告一也如期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并签收了送货单,被告一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加工款。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一共拖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148000元。被告二和被告三对原告与被告一的加工款等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加工款1148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席隆元、张维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不同型号的模胚定做加工,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及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如被告超时支付货款,原告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采购情况,将产品发送被告。原告还提供了2015年12月29日,双方对账并加盖公章的双方往来对账单,显示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该期间加工款904000元。2016年1月23日,原告又为被告送货46500元;4月1日送货97500元,合计144000元。2015年11月11日,席隆元、张维琴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书,愿为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完全履行与原告订立或即将订立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货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席隆元、张维琴签名确认并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书》、送货单、对账单、个人担保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加工承揽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加工费用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就已经足额支付加工款进行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产品购销合同书》、送货单、对账单、个人担保书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请尚欠加工款104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5月5日存在一笔10万元的报价订单,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送该笔货物,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如被告超时支付货款,原告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原告按该条款请求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并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被告拖欠原告的总金额以月利率2%计至支付之日止。被告席隆元、张维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担保书签字,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席隆元、张维琴应对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诺谷匡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04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4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席隆元、张维琴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04元,由原告负担1420元,三被告负担13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