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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6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勇与赵吉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赵吉&#27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532号原告张勇,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被告赵吉樑,男,1972年2月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张勇与被告赵吉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吉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被告赵吉樑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张勇共计借款129000元,还款期限为1个月,并于2015年2月16日书写了借条,因疏忽借条时间书写成了2015年1月16日,但有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赵吉樑发的借款信息为证。现还款时间已过,被告赵吉樑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赵吉樑归还借款本金129000元;2、判令被告赵吉樑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以12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吉樑承担。被告赵吉樑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赵吉樑向原告张勇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张勇借款129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庭审中,原告张勇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并向法庭说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张勇支付被告赵吉樑现金9000元,并通过银行ATM机向被告赵吉樑转账50000元,被告赵吉樑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张勇出具了借条,但因疏忽借条的落款时间写为2015年1月16日,依据该借条,2015年2月17日原告张勇继续向被告赵吉樑转账70000元,共计向被告赵吉樑出借129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勇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吉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吉樑向原告张勇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赵吉樑从张勇处借款129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至今未还,现张勇要求赵吉樑返还借款129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张勇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确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原告张勇主张的2016年4月15日,共计13个月,计算为83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吉樑偿还原告张勇借款十二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吉樑向原告张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八千三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元,由原告张勇负担二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吉樑负担三千零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赵吉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京京代理审判员  刘更超代理审判员  邓 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语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