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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再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山西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殷国柱与山西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殷国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西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殷国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再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夏家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连国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国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根。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卫花。再审申请人山西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殷国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晋民申字第8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山西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强、被申请人殷国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根、殷卫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本院(2015)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殷国柱的诉讼请求;2、由殷国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申请人殷国柱从2011年11月开始逐月向交城县农保中心领取养老金,故其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系劳务关系;2、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时已年满62周岁,其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3、殷国柱属于该公司雇佣的工人,与该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其与该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综上,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殷国柱的请求。被申请人殷国柱辩称,二审判决已经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是终审判决,现在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二审已经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请求,省高院不应指令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坚持二审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殷国柱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日原告殷国柱去被告山西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不慎摔倒,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切费用被告已支付,经诊断:原告“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从原告住院起至今,原告就不再去被告公司工作了。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已年满63周岁。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称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只是企业聘用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要求不符合劳动法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殷国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殷国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3月1日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1日,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被上诉人虽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亦负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等的法定义务。现上诉人满60周岁因工致伤不能得到相应救治和赔偿,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上诉人虽年满60周岁,但实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领取退休金,在工作中因工致伤,故应确认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以其年龄关系使其受保护权益的范围受损。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二审判决:1、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义)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殷国柱与被上诉人山西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山西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又查明,被申请人殷国柱在其年满60周岁后开始从交城县农保中心领取养老金。本院再审认为,原二审以“殷国柱虽年满60周岁,但实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领取退休金,在工作中因工致伤,故应确认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以其年龄关系使其受保护权益的范围受损”为由,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殷国柱与再审申请人山西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认定与殷国柱实际从交城县农保中心领取养老金的事实不符,该判决也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确立劳动关系一方的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申请人殷国柱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失应该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得到相应救济。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山西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义)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申请人殷国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月审 判 员  李侯虎代理审判员  薛志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