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小娥、廖红兰等与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娥,廖红兰,廖红燕,廖永超,廖红姣,廖红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龙其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1953号原告:罗小娥,女,1956年5月21日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廖红兰,女,1976年8月14日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廖红燕,女,1978年5月24日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廖永超,男,1981年2月14日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廖红姣,女,1983年12月2日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廖红腊,女,1986年4月23日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0088173-8。法定代表人:唐运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钟信,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住所地:河池市金城东路**号。负责人:吴承明,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谢孜,男,1987年3月25日生,壮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龙其招,男,1960年8月7日生,住金城江区,初中文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住所地:河池市文体路**号。负责人:黄海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婷,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小娥、廖红兰、廖红燕、廖红姣、廖红腊、廖永超与被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以下简称金城江汽车总站)、龙其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永超与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安宁,被告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钟信,被告金城江汽车总站委托代理人谢孜,被告龙其招,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66352.11元(其中:医疗费181951.18元、误工费91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住院护理费26110.37元、死亡赔偿金180044元(9476元/年×19年)、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处理后事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额344352.1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达公司赔偿,被告龙其招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告亲人廖炳业驾驶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在国道323线1204KM+500M处左拐进入村道的过程中,被被告龙其招驾驶桂M×××××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廖炳业重伤住院医治无效死亡,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毁的严重后果。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龙其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炳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龙其招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金城江汽车总站名下,在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辩称,1、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2、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误工费,受害人廖炳业在住院时已经满60岁,已达到国家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当时有误工的证明材料,故该项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伙食补助费应为11200元,因为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为112天,并不是123天;护理费,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则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并且护理天数应为112天;死亡赔偿金,在2016年新标准没有出来之前应按照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处理后事误工费,不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赔偿2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过高,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则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运达公司辩称:1、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运达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以及龙其招不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龙其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有60多万元,已够足额赔偿;3、被告对原告计算赔偿标准及金额异议。原告请求按《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赔偿无法律依据,该年度赔偿标准尚未公布,其损失应按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4、被告运达公司和金城江汽车总站已经支付145269.18元赔偿款给原告,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总数里予以扣除,由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运达公司;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对被告运达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以及龙其招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城江汽车总站辩称:被告金城江汽车总站与被告运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龙其招辩称:被告龙其招与被告运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中午,被告龙其招驾驶桂M×××××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金城江往九圩方向行驶,13时05分行至在国道323线1224km+95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并实施左转弯进入左侧凌霄村路口的廖炳业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廖炳业受伤住院医治无效于2015年7月1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其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炳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廖炳业被送到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3日出院,于2015年7月13日死亡,受害人廖炳业已发生的医疗费为181951.18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金城江总站支付121951.18元,原告支付50000元。此外,被告金城江汽车总站与被告龙其招另支付赔偿款23318元给原告。受害人廖炳业是原告罗小娥的丈夫,是原告廖红兰、廖红燕、廖红姣、廖红腊、廖永超的父亲。廖炳业的父亲廖宝生、母亲韦三妹均已病故。被告龙其招是桂M×××××号中型普通客车司机,被告运达公司金城江总站是桂M×××××号中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17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17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龙其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炳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二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龙其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廖炳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廖炳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死亡,故其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龙其招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金城江汽车总站承担,由于被告金城江汽车总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由其法人即被告运达公司承担。又由于被告龙其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受害人廖炳业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2016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因庭审结束前该年度赔偿标准尚未公布实施,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1、医疗费181951.18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受害人廖炳业出生于1954年9月7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尚从事生产劳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113天,为11300元(100元/天×113);4、住院护理费,受害人住院113天,出院回家后于2015年7月13日死亡,故实际护理期间为123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则应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8245.11元(27071÷365天×123天×2人);5、死亡赔偿金143735元(7565元/年×19年);6、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7、处理后事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每天74.17元(27071元/年÷365天),为667.53元(74.17元/天×3人×3天);8、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廖炳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炳业有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得以支持的损失共计399822.82元。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43735元、丧葬费23424元、交通费50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667.53元,护理费18245.1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06571.6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81951.18元、伙食补助费11300元,合计193251.1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279822.82元(399822.82元-110000元-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279822.82元×30%=83946.85元;被告运达公司承担70%,即279822.82元×70%=195875.97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以上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应当支付赔偿款315875.97元(195875.97元+110000元+10000元)给原告。扣除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原已支付10000元,被告金城江汽车总站、龙其招原已支付的赔偿款145269.18元,被告人民财保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赔偿款160606.79元(315875.97元-10000元-145269.18元)给原告。因保险款已足够赔偿,故被告运达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龙其招不再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60606.79元给原告罗小娥、廖红兰、廖红燕、廖红姣、廖红腊、廖永超;二、驳回原告罗小娥、廖红兰、廖红燕、廖红姣、廖红腊、廖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4元,减半收取24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小娥、廖红兰、廖红燕、廖红姣、廖红腊、廖永超负担4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4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 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