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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徐启鹏、傅玲与青岛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启鹏,傅玲,青岛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启鹏。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龙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萍,该局工作人员。两上诉人徐启鹏、傅玲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徐启鹏、傅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徐启鹏、原告傅玲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被告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2000年11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两原告作出青公复不受字【2016】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申请复议要求交警支队履行职责,对2000年11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实质仍是关于2000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启鹏、原告傅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原告负担。两上诉人徐启鹏、傅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事实证据错误;市北大队和市交警支队在行政复议期间,均未履行公开告知“决定予以维持”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名称、具体数据、内容段落信息,违反法定程序,如告知了上诉人,则无需提出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上诉人申请委托全国38家能做交通事故形态及过程成因司法鉴定机构,均回复因缺失现场照片,做不了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市交警支队行政复议过程造假栽赃陷害上诉人,其复议认定上诉人违反“让行”交通法规,严重违反程序。只有市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司法鉴定,由鉴定结论来证明(2000)第406号行政复议过程中的正确性、合法性。综上,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利用公权力,利用职务便利,造假行政复议过程,蒙蔽、欺骗上诉人,造假(2000)第406号《重新认定决定书》。造成上诉人一家借钱治疗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花费30多万元无法追偿。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公复不受字【2016】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市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司法鉴定。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在二审的答辩意见与其在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项,实质仍是关于2000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上诉人徐启鹏、傅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金龙审 判 员  赵文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石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