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5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付曙华与邓朴荣、成良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曙华,邓朴荣,成良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曙华,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召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朴荣,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良菊,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曙华因与被上诉人邓朴荣、成良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曙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召奎、被上诉人邓朴荣、成良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曙华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1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邓朴荣、成良菊向付曙华支付借款本金23367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日的利息为242241元,从2014年10月4日起利息以本金2336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清时止)。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邓朴荣、成良菊承担。事实和理由:付曙华于2010年11月7日、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12日分别向邓朴荣、成良菊转款50万元、986700元、85万元共计2336700元。借款到期后经双方一致同意对借款期限进行延期,且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3日,因邓朴荣生意停滞,暂无法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对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及还款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一、邓朴荣、成良菊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利息55500元,并从2014年11月起至每月20日支付利息23500元,此利息必须当月到位,否则视作违约。二、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邓朴荣、成良菊欠利息共计20万元,约定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到位,否则视作违约。三、邓朴荣、成良菊应当在2016年春节前(2016年2月8日前)至少偿还付曙华借款本金160万元(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本金10至2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2016年春节前归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本金全部还完)。协议签订后,邓朴荣、成良菊未按协议内容按时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并且在一审庭审中,邓朴荣、成良菊也明确表示不向付曙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邓朴荣、成良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没有全部支持付曙华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邓朴荣、成良菊辩称,1.《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邓朴荣、成良菊不应立即偿还本金与利息。2.即便未偿还本金与利息,据据《还款协议书》第四条,邓朴荣、成良菊只应支付违约金性质的利息。付曙华应给予邓朴荣、成良菊一定的宽限期。综上,一审正确,请求维持。付曙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朴荣、成良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3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的利息为576350元,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2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5分计算至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7日、2012年2月21日,付曙华分别向邓朴荣转款50万元、986700元。2012年2月21日,邓朴荣向付曙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付曙华人民币150万元。注:月利率2%,每两个月支付利息。即每双月20日支付利息6万元……”。2012年3月12日,付曙华再次向邓朴荣转款85万元,邓朴荣向付曙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付曙华人民币(现金)85万元。注:利率按0.03每月计算,每2个月付一次息。”付曙华向邓朴荣发放借款后,邓朴荣在庭审中陈述已偿还付曙华借款141万元,并对其中的部分借款举示了原审案外人黄秀超的转款凭证以及存款回单加以证明。付曙华对上述转款凭证及存款回单中收款人为付曙华的金额予以认可。经核实,原审案外人黄秀超向付曙华转款共计434000元(2012年11月19日转款51000元,2013年6月24日转款60000元,2013年9月18日转款30000元,2013年11月29日转款40000元,2014年1月28日转款40000元,2014年3月25日转款11000元,2014年4月21日转款40000元。2014年5月1日转款20000元,2014年5月19日转款1000元,2014年5月11日转款30000元,2014年7月12日转款51000元,2014年8月15日转款60000元)。此外,存款回单显示向付曙华的帐户存款共计665000元(2012年5月16日存款51000元,2012年10月28日存款60000元,2013年1月12日存款60000元,2013年2月4日存款51000元,2013年2月28日存款60000元,2013年3月15日存款51000元,2013年4月23日存款60000元,2013年5月15日存款51000元,2013年7月22日存款51000元,2013年8月23日存款3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存款20000元,2014年3月13日存款40000元,2014年4月10日存款20000元,2014年6月10日存款20000元,2014年6月21日存款40000元)。原审案外人眉山市东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眉山市东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邓朴荣向付曙华借款180万元,该笔款项已经支付到我公司。公司出纳黄秀朝账户向付曙华转账支付1319000元,系眉山东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向付曙华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27日,邓朴荣在向付曙华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加注:“借款已到期,继续延期借款。”2014年10月3日,付曙华与邓朴荣、成良菊就上述借款本息的结算及偿还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约定:邓朴荣、成良菊于2012年2月及3月分两次共计向付曙华借款235万元,经双方协商,共同拟定以下还款计划:1、从2014年8月起所有借款(235万元)均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即8月至10月235万元的应收利息55500元。邓朴荣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到位。并从2014年11月起每月20日支付235万元的利息23500元。此利息必须每月到位,否则视作违约;2、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邓朴荣欠利息共计20万元。此利息未计复利。双方约定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到位,否则视作违约;3、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本金10至2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2016年春节前归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本金全部归还完结;4、如果2016年12月30日以前为按时支付月息及归还完全部本金。则从2014年8月开始的月息1分,按月息2.5分重新计算利息并追究以前的利息及复利。另查明,邓朴荣与成良菊于1987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付曙华于2010年11月7日、2012年2月21日分别向邓朴荣转款50万元、986700元。邓朴荣向付曙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月息2分,付曙华自认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486700元,对于付曙华的自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付曙华又于2012年3月12日向邓朴荣转款85万元,邓朴荣再次向付曙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5万元,月息3分。三笔转款金额相加,一审法院确认付曙华共向邓朴荣出借23367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包括月息2分和月息3分,付曙华与邓朴荣、成良菊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即从2014年8月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但如果邓朴荣、成良菊未按时支付月息,则从2014年8月份开始的月息1分,按月息2.5分重新计算,并追究清算以前的利息及复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之前即2014年10月3日之前的利息,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年利率24%进行结算,经过计算截止到该日,邓朴荣、成良菊应支付付曙华的利息为1456141元(850000元×24%÷365×935天+1486700×24%÷365×955天)。在此之前,邓朴荣已向付曙华支付利息1099000元,虽然邓朴荣陈述的还款金额为1369000元,但除过1099000付曙华认可外,其余还款金额,付曙华并不认可,且邓朴荣举示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偿还本案的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之后,付曙华自认邓朴荣又支付利息114900元。经过扣减,一审法院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日,邓朴荣、成良菊仍欠付曙华借款本金2336700元,尚欠付曙华利息242241元。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本清时止的利息,邓朴荣、成良菊应当以借款本金2336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付曙华支付。关于本金,付曙华要求邓朴荣、成良菊偿还其借款本金2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付曙华已自认的借款本金为2336700元,另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邓朴荣、成良菊应当在2016年春节前(2016年2月8日前)至少偿还付曙华借款本金160万元(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本金10至2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2016年春节前归还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在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还完。根据该约定,现已届清偿期的借款本金为16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尚未到期,对于付曙华要求邓朴荣、成良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736700元,付曙华要求邓朴荣、成良菊现在予以偿还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成良菊抗辩称,《还款协议书》落款处“成良菊”的签字及捺印并非本人的签字及捺印,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笔迹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但成良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邓朴荣与成良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成良菊应当就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邓朴荣、成良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曙华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日的利息为242241元,从2014年10月4日起,利息以本金2336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付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未到期的债务,付曙华是否有权要求邓朴荣、成良菊提前履行偿还义务。现作如下评述,付曙华与邓朴荣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邓朴荣、成良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付曙华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但是,对于未到期的债务,付曙华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要求邓朴荣、成良菊提前进行履行偿还义务,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付曙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7元,由付曙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刚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