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与张丰峰、威海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张丰峰,威海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23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866858251Y,住所地荣成市黄海南路55号。主要负责人:原建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男,汉族,1966年8月7日生,该公司信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丰峰,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生,住址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威海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74163276C,住所地荣成市石岛东山南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孙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承琪,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生,住荣成市,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石岛支行)与被告张丰峰、威海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被告万嘉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承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丰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石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丰峰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16378.38元、计算至2016年3月6日的利息4805元及自2016年3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律师费8459元。2、被告万嘉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丰峰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丰峰向原告贷款210000元,用于购买万嘉阳光海岸居民小区×号1单元501室房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每月6日为还款日。被告万嘉房地产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至今被告已多次逾期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万嘉房地产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张丰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丰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萍、被告万嘉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丰峰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用于购买万嘉阳光海岸居民小区×号1单元501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0期。借款��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张丰峰,账号:40×××73,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指定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万嘉房地产公司的账户。借款人用购买的万嘉阳光海岸居民小区×号1单元5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万嘉房地产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2010年3月20日被告张丰峰在文登市房地产交易与产权监理处办理了其购买的万嘉阳光海岸居民小区×号1单元501室房屋的预告抵押权登记。2010年4月6日原告将贷款210000元发放至被告万嘉房地产公司账户。被告自2015年5月6日起未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3月6日被告张丰峰欠原告借款本金116378.38元、利息4805元及2016年3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查,原告委托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845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丰峰、万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丰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多期借款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丰峰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丰峰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万嘉房地产公司为原告的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万嘉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张丰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解决合同履行及争议而支出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负担。被告张丰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借款本金116378.38元、利息4805元(截止2016年3月6日)及2016年3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律师费8459元。三、被告威海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海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