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5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宝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643号原告:刘宝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3659.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23时15分许,案外人苗振松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泰聘牌仓栅式半挂车,沿外环线第二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丽区外环线北方自行车商城口以北发生故障停车,苗振松在车下维修过程中,遇崔谱驾驶丁玖春所有的京G×××××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庄树森),沿外环线第二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来,崔谱所驾车辆前部与苗振松车辆后部相撞,造成苗振松及崔谱、庄树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振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刘德刚驾驶原告刘宝军所有的超过核定载货质量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崔谱车辆与苗振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德刚采取措施不及,撞击前方发生事故的车辆,造成苗振松、崔谱、庄树森及刘德刚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德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振松、崔谱、庄树森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格为90775元,原告并支付拆解费9070元、鉴证费450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综合鉴证费5000元、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4400元,总计117345元。原告刘宝军为其所有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2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曾起诉苗振松、丁玖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2015)丽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宝军车辆损失费6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宝军车辆损失费、存车费、施救费、拖车费、鉴证费、拆解费、车辆鉴定费、综合鉴证费,总计115745元的15%即17361.75元;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军车辆损失费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军车辆损失费、存车费、施救费、拖车费、鉴证费、拆解费、车辆鉴定费、综合鉴证费,总计115745元的30%即34723.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评估机构对原告车辆评估损失数额过高,存车费、拖车费、鉴证费、综合鉴证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且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行驶行为,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不同意按55%的责任比列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承担比例,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照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有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关于存车费、拖车费、鉴证费、综合鉴证费、拆解费,均属于为确定和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宝军支付上述费用总计117345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600+1000元=1600元,原告的损失为115745元,被告应按该损失金额的5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15745元*55%=63659.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原告刘宝军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应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宝军保险理赔款6365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