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高玉梅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刘婵娟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高玉梅,刘婵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梅,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新居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圣斌,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婵娟,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争,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婵娟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玉梅、刘婵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被上诉人高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圣斌,被上诉人刘婵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争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玉梅944.06元。2、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医疗费数额认定错误,高玉梅主张的12160.65元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且该医疗费票据为医院留存联,应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不予认定;高玉梅未提供单位考勤记录、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明其实际发生误工费,误工费认定错误;住院伙食费应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高玉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婵娟辩称,被上诉人高玉梅的工资收入证明不符合本地银行业收入的实际情况,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计算不合理。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原审原告高玉梅起诉请求:2015年8月18日下午14时10分许,刘婵娟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随州市聚玉街三幼路段时,将同向行人我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婵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7340元,扣减实际已领取的1.5万元,还需支付经济损失52340.33元,刘婵娟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2340.33元(其中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婵娟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18日下午14时10分许,刘婵娟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随州市聚玉街三幼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高玉梅相撞,造成高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9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婵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高玉梅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5年12月25日,高玉梅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0001号鉴定书鉴定:(一)高玉梅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4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四)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500元。刘婵娟为鄂S×××××号轿车于2014年10月14日在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6日,刘婵娟为鄂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高玉梅因事故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464.01元、误工费32090.68元(83665元/年÷365天×140天)、护理费4958.70元(28729元/年÷365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营养费8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750元、辅助器具费170元、交通费120元(酌定),合计58003.39元。刘婵娟为高玉梅垫付医疗费1394.36元,高玉梅从交警四大队领取刘婵娟预交赔偿款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婵娟驾驶机动车与高玉梅相撞,造成高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刘婵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采信。刘婵娟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婵娟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又在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与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高玉梅的损失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高玉梅提供有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高玉梅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偏高,酌定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高玉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7169.38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32090.68元、护理费4958.70元、交通费12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高玉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84.01元;三、刘婵娟赔偿高玉梅法医鉴定费750元,已垫付费用16394.36元待执行到位后从高玉梅应得赔偿款中一并处理;四、驳回高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赔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刘婵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关于上诉人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高玉梅已提供了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发票,该医疗费票据时间与病历证明记载时间、住院费用明细确定的费用金额相符,医疗费票据的姓名亦为高玉梅,能够证实医疗费实际发生的事实,且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其次,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支持高玉梅的后续治疗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高玉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4464.01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提出的误工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高玉梅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新居支行职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中被上诉人高玉梅已提供了其工资明细表及单位停发事故期间工资证明等证据,已证实高玉梅存在误工费的事实,上诉人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虽认为高玉梅应当提供银行工资流水明细予以证明,但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综合高玉梅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定高玉梅误工费32090.68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高玉梅的上述合理损失,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姚仁友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