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9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叶永生与被告周源崧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生,周源崧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9民初948号原告:叶永生,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源崧,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永生与被告周源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叶永生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叶永生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永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40元,由原告叶永生负担。审判员  谢兰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