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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燕、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王会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焦燕,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王会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晓辉,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燕,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程英杰,绛县中城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法定代表人姚雅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彦,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襄汾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燕、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王会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晓辉,被上诉人焦燕的委托代理人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达运输公司、王会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实行分项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其不分项处理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329.4元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焦燕辩称,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判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由人民法院判处。焦燕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王会彦驾驶宏达运输公司所有的晋LA81**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S235省道行驶至闻喜县礼元镇街口时与原告乘坐加俊燕驾驶的晋MJB2**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住院。后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会彦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晋LA81**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02.09元、误工费1406.7元、护理费1269.45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77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1日19时许,王会彦驾驶晋LA81**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s235省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闻喜县礼元镇礼元街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加俊燕驾驶的晋MJB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加俊燕、焦燕、焦双燕、李月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会彦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加俊燕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焦燕、焦双燕、李月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焦燕当即被送往闻喜县五四一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头痛,住院15天,于2015年9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602.09元。期间被告王会彦为原告垫付门诊费606.8元。另查明,晋LA81**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宏达运输公司,被告王会彦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及住院一日清单各一份、山东省曹县常乐集镇李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火车票、汽车票各一张,加油票据一张,被告王会彦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四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会彦驾驶其所有的晋LA81**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与原告焦燕乘坐的由加俊燕驾驶的晋MJB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据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王会彦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焦燕无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焦燕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7602.09元,门诊费606.8元由被告王会彦垫付;2、误工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农、林、牧、渔业34230元计算,每天93.78元,住院15天,即15天×93.7元=1403.5元;3、护理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467元计算,每天84.63元,即84.63元×15天=1269.45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15天=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15天=75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家属护理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赔偿数额为12281.84元,扣除被告王会彦垫付的门诊费606.8元,原告焦燕实得赔偿款11675.04元。由于肇事车辆晋LA8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王会彦先行垫付的门诊费60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675.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王会彦垫付的门诊费606.8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焦燕的各项损失为12281.84元并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原审在该责任限额范围内判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卫爱元审判员  薛志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