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啟康与李清泉、钟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啟康,李清泉,钟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948号原告:黄啟康,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罗永洪,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伟坤,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泉,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钟立英,女,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清泉,系其丈夫。原告黄啟康与被告李清泉、钟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慧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永洪、被告钟立英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啟康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清泉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2%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1日为38387.1元);2.被告钟立英对被告李清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3838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清泉为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李清泉因工程款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利息按月于当月25日至30日支付,每月2.8%。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出借100000元。然而,被告李清泉收到借款后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仍未清偿完毕,另查明,被告钟立英是被告李清泉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立英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清泉、钟立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时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述事实均予认可,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清泉之间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被告李清泉在借款期满后,应依法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原告黄啟康主张被告李清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虽然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但此约定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性上限范围,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个月的利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清泉与被告钟立英为合法夫妻关系,但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钟立英应对被告李清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以尚欠借款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原告黄啟康。二、被告钟立英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33.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清泉、钟立英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533.8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