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2行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潘洋与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洋,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2行初1117号原告潘洋,男,汉族,1985年5月27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于莽,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299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洋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中,因原告潘洋不预交诉讼费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审判长 洪 彦审判员 程 媛审判员 钱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晨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