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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雷开平诉杨鑫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开平,杨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1916号原告:雷开平,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叙永县。被告:杨鑫,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叙永县。原告雷开平与被告杨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开平,被告杨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9.6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7039.6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未还,经法院判决后被告仍不归还,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4月25日,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被告才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借款心怀不满和仇恨,对我实施打击报复,在执行时还当着法官的面就打我,经法官劝阻后才没有打成。2016年4月26日上午8时,原告在路过马岭镇六合街时,被告从后面追上对原告暴打,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双肾囊肿,住院治疗8天。被告将原告打伤后不闻不问,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诉讼请求原告赔偿。被告杨鑫辩称:1、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原告先用鱼竿刺了被告,才导致双方纠纷发生;2、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治疗肾病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无关;3、原告请求的赔偿过高,被告要求进行医疗费合理鉴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和护理证明。综上,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雷开平系城镇居民户籍。2016年4月26日上午08时,杨鑫在叙永县马岭镇六合街马岭卫生院门口,因以往的经济纠纷对雷开平实施殴打,使用手推雷开平并用手卡雷开平的颈部,将雷开平推倒在地受伤。雷开平被送到马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6年5月3日出院,雷开平支付医疗费3113.66元。2016年5月10日,雷开平检查双肾囊肿支付检查费126元。2016年5月23日,叙永县公安局马岭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鑫罚款200元。诉讼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经法庭依法告知后逾期仍未提交鉴定申请,依法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被告杨鑫因以往的经济纠纷对原告雷开平实施殴打并致其受伤,原告雷开平在本次纠纷中并无过错,被告杨鑫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存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依法视为被告放弃鉴定处理,放弃鉴定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雷开平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113.66元有相应票据和医疗诊断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开平出院后,于2016年5月10日检查双肾囊肿支付的检查费126元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关联性,应由雷开平自己承担。结合原告雷开平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雷开平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5天为宜,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3270元的标准,本院支持原告雷开平的护理费为456元(33287÷365×5天)。原告雷开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开平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雷开平无固定收入来源,参照2015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的标准,本院支持原告雷开平的误工费为1106元(50466元/年÷365天×8天)。综上,本院支持原告雷开平的损失共计为4915.7元(3113.7+456+240+110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开平4915.7元;二、驳回原告雷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鑫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登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万芬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