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7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飞飞与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飞,强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初17543号原告李飞飞,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田丰,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李飞飞之夫)。被告强华,女,1944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钢(强华之子)。原告李飞飞与被告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原告李飞飞诉称,2016年1月14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强华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号楼×号房屋出售给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强华确认其房屋系满五唯一的情况下本次交易涉及的税费由我负担,同时约定如交易房屋状况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房屋产生其他税费的,全部由强华承担,并直接向主管机关缴纳。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房管部门查实涉案房屋并非家庭唯一住宅,结果导致强华需缴纳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但强华一直不肯缴纳,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了合同继承履行,我于2016年4月8日垫付了该笔税款33600元。故我方起诉要求强华返还我方在房屋买卖交易中垫付的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款3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强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实际居住地均在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官管辖。本案中,被告强华的住所地虽然在北京市丰台区,但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强华提出的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强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丹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王翠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