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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案外人甘宜龙、执行人晋城市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田小润、申鹏鹏等四人借款合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城市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田小润,晋城市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田小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晋0502执异16号 案外人甘宜龙,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延寿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 申请执行人晋城市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城市城区XX街。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燕龙,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田小润,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城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晋城市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申鹏鹏、被执行人桑苗苗、被执行人田小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田小润名下的晋城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厦西苑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甘宜龙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案外人甘宜龙、申请执行人晋城市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龙到庭参加,被执行人田小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甘宜龙称,2013年3月份,其与被执行人田小润、郭俊芳夫妻二人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其现金支付二人购房定金1万元,2013年4月19日,其与田小润、郭俊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田小润、郭俊芳将其所有的晋城市城区 金厦西苑住房以508000元出卖。同日,其通过其父亲甘信勇向田小润账户转账150000元、向郭俊芳账户转账342000元(共计492000元)。之后,其按照协议约定,向房产公司交纳了上述房屋尾款6000元。虽未办理房产证且没办法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但已经按约支付了相应房款,并居住至今,请法院解封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晋城市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田小润在晋城市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申鹏鹏等人的执行一案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经过依法申请对田小润的房屋进行查封,无争议。此外案外人甘宜龙所提的异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双方是否履行该协议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仍在田小润名下,故法院查封合理。案外人甘宜龙的异议申请应不予以支持。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案外人甘宜龙仅有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而无其他证据,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案外人甘宜龙所举证据有:1、2013.4.19其与田小润、郭俊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订立买卖协议、约定付款时间及金额等。2、2013.4.19建行转账凭证两支,由其父亲甘信勇分别转给田小润150000元、转给郭俊芳342000元,共计492000元,证明其按协议将房款支付给田小润、郭俊芳。3、2011.12.12房款收据一支,金额为270375元;2012.8.15房款收据一支,金额为160000元;证明田小润将购房收据原件交给其。4、2013.9.4房款收据一支;2013.9.4维修基金收据一支,证明其又交付了房屋尾款及维修基金款。5、2013.9.3代收办证款收据一支;2013.9.3热量表收据一支;2013.9.4电视初装费及煤气入网费收据一支;2013.12.10初装费发票一支,证明其交付的各种费用,其已在房内装修入住。 申请执行人晋城市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是否履行该协议无其他证据佐证;2、甘未到金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建设部门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3、转帐凭证仅是甘与田和郭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达不到规定要求,与本案无关;4、收据可以证明房产确实在田小润名下,不存在争议。 申请执行人晋城市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有: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田小润承担连带责任。 案外人甘宜龙的质证意见:对该判决无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甘宜龙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和被执行人田小润及其妻郭俊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了房款,且又实际取得该房。申请执行人晋城市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案外人所举一系列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2013年4月19日本案的被执行人田小润及其妻子郭俊芳与案外人甘宜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晋城市金厦西苑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甘宜龙,案外人甘宜龙通过其父亲甘信勇两次转账分别给被执行人田小润150000元及其妻子郭俊芳342000元。在交付房款后,其已实际占有该房。之后又交付了房屋尾款、维修基金款以及电视初装费、煤气入网费、热量表等各种费用。由于该房一直没有办理出房产证,因此没有过户。2016年6月24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晋城市城区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申鹏鹏、桑苗苗、田小润借款保证合同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田小润名下的位于晋城市城区金厦西苑二期10幢2单元702室住房予以查封,案外人甘宜龙遂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对被执行人田小润名下的位于晋城市城区金厦西苑住房予以查封,而案外人甘宜龙于2013年4月19日与被执行人田小润及其妻子郭俊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由于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致使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系在本院查封之前就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取得该房产,系善意取得该房,现案外人甘宜龙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其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甘宜龙的异议成立,中止对被执行人田小润名下位于晋城市城区金厦西苑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郭春平 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 人民陪审员  陈梁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崔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