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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元海与林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海,林升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3678号原告:林元海,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雪琦,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升伟,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元海与被告林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雪琦、被告林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元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升伟向林元海偿还货款3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经林元海、林升伟结算,林升伟结欠林元海油款31000元,林升伟向林元海出具了欠条,约定每月偿还5000元,但林升伟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为此,林元海曾多次向林升伟催讨,但林升伟一直推拖,至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林元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林升伟辩称,其曾于2009年间向林元海购买汽油,当时结欠林元海油款85000元,于是拿了一辆解放牌的货车抵债,货车当时估价113000元,抵扣油款后还剩余38000元差价,但是林元海并没有将差价退还给林升伟,林升伟因为一直在做工程,也没空向林元海讨要差价。2014年11月,林升伟因工地需要再次向林元海购买价值31000元的汽油,林元海让林升伟先写了欠条,答应第二天再给林升伟送货,后来林元海并没有给林升伟送货,因为工地急着用油,林升伟就去别的地方买了汽油,也没有向林元海要回欠条。因此林升伟根本没有欠林元海油款31000元。林元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份,拟证明林升伟欠林元海汽油款31000元。林升伟质证称,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当时其是先写的欠条,之后林元海并没有向其送货。林升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林元海提供的欠条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林升伟也确认该欠条系其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字捺印,故本院对林元海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法庭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林元海经营加油站,林升伟向林元海购买汽油。2014年11月,林升伟亲笔向林元海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林元海货物款叁万壹仟元整(31000),以每月分期伍仟元整(5000),欠款人:林升伟,长兴富投资公司,2014.11”。2016年8月25日,林元海诉至本院。庭审中,林元海确认林升伟至今尚欠其汽油款31000元未还,因坚持各自诉辩主张,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可知,林元海与林升伟之前的买卖往来均没有单独签订书写合同,而是由林元海应林升伟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林升伟指定的地点,过磅后由林升伟签字确认货款金额。据林元海陈述,本次买卖的过磅单因与林升伟结算后,林升伟出具了欠条,就没有保留下来。林升伟则主张本案欠条系其应林元海要求提前书写,林元海第二天并没有按约定向其送货,林升伟因忙于工作也未继续要求林元海送货并要回欠条。因林升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内容与双方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故对林升伟的主张,不予采纳。林元海与林升伟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林元海已依法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林元海要求林升伟支付货款31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林元海要求林升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元海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林升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林元海货款3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5日计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7.5元,由林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凌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惠珍附:本案适用主要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