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4民初字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潞安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常村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民初字714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山西省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矿人。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矿矿长。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渔泽镇。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该公司法律顾问室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该公司法律顾问室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以下简称常村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常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给原告颁发了《职工工伤证》,该证明确核定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详尽的规定了各级伤残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潞矿劳险字(2004)266号文件又专门印发了《潞安矿业(集团)公司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266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认定工作由集团公司劳资处负责”。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经工伤认定后“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也详细规定了一至十级所应当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鉴于以上法律规定及文件通知,被告就应当无条件贯彻执行,按照《职工工伤证》上确认的伤残等级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事实上自从原告领到工伤证后,被告根本没有给原告任何工伤待遇,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过原告一分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为了争取法律赋予的权利,从2007年开始找集团公司及被告,年复一年。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搪塞。迫于无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申请了对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未果,特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持有《职工工伤证》的原告伤残七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7881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村煤矿答辩称:1、我矿对原告为我矿所作出的努力工作表示感谢,企业也并未忘记。2、原告已经享受工伤待遇,如提早退休、安排子女接班、工种变动等等。3、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2004年的劳动法不能溯及1986年原告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陈述,通过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86年,原告吴某某被诊断为矽肺病。2005年5月,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原告吴某某发放了职工工伤证,该证填写发证时间记载为2003年12月,作出鉴定结论时间记载为2005年4月。伤害记载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原告吴某某据此认为被告常村煤矿应付给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813.6元。2016年7月,原告吴某某向屯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7月26日,屯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吴某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据此,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05年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原告吴某某发放的职工工伤证是依据195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1986年原告吴某某所患工伤的确认。且原告吴某某确认患有矽肺病在1986年,至今已经30年之久,远远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生效。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郝树勇审判员 贾东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