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詹平与梁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平,梁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561号原告:詹平,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梁晶,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詹平与被告梁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约定利息7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向上门催讨欠款,被告一直未还款,甚至拒绝接电话,导致原告损失严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詹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梁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复印有被告梁晶的身份证,除此之外的文字裁明:“借条,今借到詹平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小号¥:10000.)、借款期限到2016年5月1日还,逾期不能还款时,出借人将收取每月2000元利息(大号人民币贰仟元整)。借款人:梁晶,日期:2016年4月1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给原告。2016年8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已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款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20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年利率24%的的部分约定无效,因此,本案中的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为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晶归还10000元给原告詹平;二、被告梁晶支付原告詹平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晶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锦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善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