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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拯与杨传新、秦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拯,杨传新,秦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945号原告杨拯,男,生于1970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杨传新,男,生于1956年12月2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秦春华,女,生于1964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杨拯诉被告杨传新、秦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拯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传新、秦春华离家外出,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拯诉称,2013年4月14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之父杨秀洪借款150000元,并在收到借款现金150000元后,向原告之父杨秀洪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二被告每月应支付杨秀洪借款利息3750元。2014年5月8日,杨秀洪病故。原告作为杨秀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该债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每月375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传新、秦春华未作答辩。原告杨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借条1份,拟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之父杨秀洪立据借款1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证据材料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拟证实2013年4月14日,原告之父杨秀洪分别在上述银行取款135000元、14500元,共计149500元;证据材料4:四川省乐至县公证处《公证书》2份,拟证实原告之父母杨秀洪、蒋先琼死亡后,杨秀洪、蒋先琼的继承人有杨小文、杨拯及杨梅倩三人。2014年5月20日,杨小文、杨梅倩自愿放弃了对杨秀洪、蒋先琼遗产及债权债务的继承。被告杨传新、秦春华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杨传新、秦春华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杨拯之父杨秀洪立据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秀洪人民币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期限1年,月利率0.025%,每月3750.00元(大写叁仟柒佰伍拾元正)按月计息,按季度找补。按杨传新工资款付利息借款人秦春华杨传新20**年4月14日”。同日,杨秀洪将自有现金500元加上分别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中国银行取款135000元、14500元,共计150000元交付二被告。庭审中,原告自述二被告仅给付原告之父杨秀洪2013年8月14日前三个半月利息13060元,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出具借条上月利率0.025%为误写,应为2.5%。原告之父杨秀洪于2014年5月死亡、之母蒋先琼于2006年4月死亡,杨秀洪、蒋先琼的继承人有杨小文、杨拯及杨梅倩三人。2014年5月20日,杨小文、杨梅倩自愿放弃了对杨秀洪、蒋先琼遗产及债权债务的继承。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之父杨秀洪立据借款,杨秀洪已按约给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出借人杨秀洪已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杨小文、杨梅倩自愿放弃了继承权,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现依法由原告独自继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支付2013年4月14日—2013年8月14日利息为150000元×2.5%×4=15000元,已给付13060元。现原告只要求二被告给付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2013年8月14日前部分利息的放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与原告之父杨秀洪约定的借款年利率标准超过了24%,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月利率应按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新、秦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拯借款本金150000元并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借款15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9元,由被告杨传新、秦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审 判 员  邓永伟人民陪审员  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