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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第4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伟才、梁光霞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才,梁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第466-3号申请执行人刘伟才,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人。被执行人梁光霞,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刘伟才与梁光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伟才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支付2015年6月起至2016年3月抚养刘秋婷、刘秋琳、刘志彬的抚养费6000元”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梁光霞自觉履行完毕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支付2015年6月起至2016年3月抚养刘秋婷、刘秋琳、刘志彬的抚养费6000元”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本案的执行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梁光霞已自觉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本案的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刘伟才的执行请求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支付2015年6月起至2016年3月抚养刘秋婷、刘秋琳、刘志彬的抚养费6000元”确定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