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虞旺荣与孙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旺荣,孙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2244号原告:虞旺荣,自由职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华,经商。原告虞旺荣与被告孙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旺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孙玉华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1.67%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按月支付违约金的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逾期月息为2%,月违约金为1.6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结至2016年1月11日。孙玉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虞旺荣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月11日-2014年3月11日。逾期月息2%,违约金1.67%/借款人孙玉华/2014年.元月11日”。借款后,被告仅将利息结至2016年1月11日,至今未偿还本金。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还款付息,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约定的2%的月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虞旺荣借款2万元,并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斌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