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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欢),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平县。201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于某到建平县红山街道城郊蒙西营子村2-113号平房被害人张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自述价值人民币4000元)、现金人民币1800元。2、2016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于某到建平县万寿街道东村1-111号平房被害人王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得重1.6克黄金耳钉一对。经鉴定,被盗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414元。3、2016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于某到建平县铁南街道铁南路东段345号平房被害人王某忠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4、2016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于某到建平县红山街道荣田尊府5号楼楼下,将被害人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5、2016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于某到建平县叶柏寿镇铁南街一委十三组平房被害人于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得555香烟一条、爱你牌香烟六盒、红塔山香烟一盒、南京牌十二金钗香烟一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5元。6、2016年3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到建平县万寿街道平安村地村1-074号平房被害人张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得现金人民币11600元。7、2016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于某到建平县万寿街道东村1-113号平房被害人王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屋内未翻到财物。8、2016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于某到建平县万寿街道平安地村1-083号平房被害人王某峰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屋内未翻到财物。9、2016年3月25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于某到建平县红山街道自来水公司西侧胡同被害人程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屋内未翻找到财物。综上所述,被告人于某盗窃9起,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可鉴定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149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于某被依法抓获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于某到建平县红山街道城郊蒙西营子村2-113号平房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1800元。2、2016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于某到建平县铁南街道铁南路东段345号平房被害人王某忠家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3、2016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于某到建平县万寿街道东村1-111号平房被害人王某某家盗窃,盗得黄金耳钉一对。经建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414元。4、2016年3月25日晚,被告人于某到建平县红山街道荣田尊府5号楼楼下,将被害人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后于某将该电动车藏至红山门诊对面公厕旁。经建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016年3月29日,纪某某将该电动车自行找回。5、2016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于某到建平县叶柏寿镇铁南街一委十三组平房被害人于某某家盗窃,盗得555香烟一条、爱你牌香烟六盒、红塔山香烟一盒、南京牌十二金钗香烟一盒。经建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5元。6、2016年3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到建平县万寿街道平安地村1-074号平房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1600元。7、2016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于某到建平县万寿街道东村1-113号平房被害人王某家盗窃,未盗得财物。8、2016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于某到建平县万寿街道平安地村1-083号平房被害人王某峰家盗窃,未盗得财物。9、2016年3月25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于某到建平县红山街道自来水公司西侧胡同被害人程某某家盗窃,未盗得财物。综上,被告人于某盗窃9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149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于某被建平县公安局抓获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自被告人于某处扣押的人民币4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其2016年3月22日至3月28日期间,其在建平县街里和郊区的8户平房入户盗窃了,盗得的物品有笔记本电脑、香烟、金耳钉和1万多元的现金。另外,其还在荣田尊府小区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其把这辆车放在红山门诊对面的厕所旁了。二、被害人陈述:(一)张某某、王某某、王某忠、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下旬,其五人家中财物被盗经过。(二)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5日晚,其停放在荣田尊府5号楼楼下的电动车被盗,3月29日,该车在红山门诊对面公厕旁被找回。(三)王某、王某峰、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下旬,其三人家中被盗,但未丢失财物。三、证人衣杰的证言,证实其家中被盗的金耳钉是2006年购买,2014年4、5月份的时候,其将金耳钉放在家中西屋大衣架的女士挎包里。四、书证:(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王某忠等六名被害人家中被盗现场情况。(二)辨认作案现场地点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对其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自被告人于某处扣押现金40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四)建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的自然身份。(六)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处罚。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在盗窃过程中有3起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因与盗窃既遂的6起犯罪在同一量刑幅度,故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王某忠、王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