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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农商银行与刘建付等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建付,左瑞娥,张广英,冯波,孟令春,王同英,孟德申,杜保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357号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扬,男,住曲阜市。特别授权。被告:刘建付,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左瑞娥,女,195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张广英,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冯波,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孟令春,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王同英,女,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孟德申,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杜保芳,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农商行)与被告刘建付、左瑞娥、张广英、冯波、孟令春、王同英、孟德申、杜保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了的诉讼,被告刘建付、左瑞娥、张广英、冯波、孟令春、王同英、孟德申、杜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建付偿还我行逾期贷款余额58129.13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左瑞娥、张广英、冯波、孟令春、王同英、孟德申、杜保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八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建付于2014年6月1日向我行贷款6万元,2015年3月10日到期,由被告张广英、孟令春、孟德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左瑞娥、冯波、王同英、杜保芳分别为借款人刘建付、保证人张广英、孟令春、孟德申的配偶,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建付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原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下剩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刘建付、左瑞娥、张广英、冯波、孟令春、王同英、孟德申、杜保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原告曲阜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建付、左瑞娥、张广英、冯波、孟令春、王同英、孟德申、杜保芳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原告曲阜农商行与被告刘建付、张广英、孟令春、孟德申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债务最高余额28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刘建付因养猪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张广英、孟令春、孟德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日向被告刘建付发放了6万元贷款,2015年3月1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建付仅偿还了部分本息,下剩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2016年3月24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曲阜农商行与被告刘建付、张广英、孟令春、孟德申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付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息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广英、孟令春、孟德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左瑞娥与被告刘建付系夫妻关系,借款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左瑞娥对上述借款和利息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冯波、王同英、杜保芳虽然是保证人张广英、孟令春、孟德申的配偶,但担保合同系无偿合同,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人能够从中取得经济利益并用于家庭生活,该保证责任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广英、孟令春、孟德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付、左瑞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8129.13元及利息(自利息拖欠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广英、孟令春、孟德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刘建付、左瑞娥、张广英、孟令春、孟德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贾林雪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宫贤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