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与被告赵京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赵京晋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61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负责人王四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雯,系辽宁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京晋。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与被告赵京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京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辽B5N1**的轻型货车,行使至东方路大连散粮码头路口左转弯时,与张海驾驶的宋连英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32**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辽B32**车辆损坏。2013年2月1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负次要责任,宋连英无责任。辽B32**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宋连英,事故发生后宋连英修理车辆共花费10,519元,并支付拖车费300元,合计10,819元。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宋连英2,000元,余款经宋连英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宋连英要求原告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予以理赔,原告据此赔偿宋连英8,819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依法行使代位权向被告追偿,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173.3元。被告赵京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辽B5N1**的轻型货车,行使至东方路大连散粮码头路口左转弯时,与张海驾驶车牌号为辽B32**的小型客车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负次要责任,宋连英无责任;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的认定中确认在交强险份额内双方互赔,超出部分,赵京晋承担70%,张海承担30%。辽B32**车辆被保险人为宋连英,于2012年12月2日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宋连英修理车辆共花费10,519元,并支付拖车费300元,合计10,819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依据保险条例,在扣除被告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向宋连英赔偿8,819元,宋连英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拖车费发票、银行转帐流水、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扣除被告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向宋连英赔偿8,819元,并取得了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其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的认定中确认各方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负担70%的责任。原告据此向被告代位追偿其赔偿金额的70%,即6,17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京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京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赔偿金6,17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790元,合计890元,由被告赵京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禾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秀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条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