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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黄杰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刑初3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杰,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建瓯市徐墩镇北津村翁墩自然村*号,现住建瓯市巨力活塞宿舍***室。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黄杰至建瓯市东峰路,乘东峰路174号黄某甲家门未关进入黄某甲家中,在黄某甲家中二楼窃取现金1000元,三楼窃取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从黄某甲家天台攀爬至东峰路172号黄某乙家中,在二楼房间窃取现金1500元。2、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黄杰通过攀爬进入建瓯市河边316号江某家中,在一楼窃取现金500余元,在二楼窃取VIVO手机一部,价值479元,在三楼窃取保险柜两个,内有五元珍藏版人民币一册十张,手表两架,越南币20000元,玉项链一条。现保险柜、手机、珍藏版纪念币、手表、玉项链已归还被害人江某。3、2016年6月初,被告人黄杰通过窗户攀爬进入建瓯市朝天门170号吴某甲家中,在二楼窃取现金500元,在三楼窃取集邮册一本,香港纪念币两枚、玉戒指两枚。现集邮册、香港纪念币、玉戒指都已归还被害人吴某甲。4、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黄杰至建瓯市城墙街34号吴某乙家中,在吴某乙家二楼窃取石雕两个、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4340元。得手后又至建瓯市城墙街38号李某家中,在李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600元。现石雕及手机已归还被害人吴某乙。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黄杰在建瓯市巨力活塞宿舍310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江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杰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杰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杰多次入户行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且盗得的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故可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杰的犯罪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维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