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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少杰与周鲁江、张娅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杰,周鲁江,张娅姣,周矿杰,张姣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433号原告:周少杰,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举、席景元,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周鲁江,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原住洛阳市西工区,现羁押于河南省嵩县看守所。被告:张娅姣,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周矿杰,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朝阳路红土坡棚改造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婷(系周矿杰妻子),住河南省伊川县彭婆镇南衙村*组。被告:张姣婷,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周少杰与被告周鲁江、张娅姣、周矿杰、张姣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景元,被告周鲁江、张娅姣、张姣婷及被告周矿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周鲁江、张娅姣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周矿杰、张娅婷对周鲁江、张娅姣所借60万元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周少杰出借给周鲁江、张娅姣60万元,担保人为周矿杰、张姣婷,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周少杰给周鲁江转账60万元,有银行转账单为证。借款到期后,周少杰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周鲁江辩称,周少杰起诉状有一点不符,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6分,并且已经付了四个月,第五个月付了10000元。张娅姣、周矿杰、张姣婷没有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周少杰(甲方、出借人)与周鲁江(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用途为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工程六标施工段,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担保人愿意用洛浦御博城14-1-70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人周矿杰、张姣婷愿为周鲁江本次借款担保,如借款人不按时或发生意外无力还款,担保人愿无条件还清借款,不得超期。周少杰在借款协议出借人项下签名,周鲁江、张娅姣在借款人项下签名按指印,周矿杰、张姣婷在担保人项下签名按指印。协议签订当日,周少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周鲁江转账60万元。周鲁江向周少杰出具借到现金6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因周鲁江未按期还款,周少杰于2016年6月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6%,周鲁江曾向周少杰支付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的利息,每月36000元,共计108000元,另支付利息10000元,双方另同意该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抵扣本金。另查明,周鲁江与张娅姣系夫妻关系,周矿杰与张姣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鲁江向周少杰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周鲁江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庭审时双方也同意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抵扣本金,按年利率36%即月利率3%计算后,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的利息应为54000元(60万元×3%×3个月=54000元),超出的54000元(108000元-54000元=54000元)抵扣本金,另外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视为60万元17天的利息,经计算抵扣后,借款本金应为546000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张娅姣与周鲁江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矿杰、张姣婷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既约定“如借款人。发生意外无力还款”,又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时。愿无条件还清借款”,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周鲁江、张娅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鲁江、张娅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少杰借款546000元;二、周鲁江、张娅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少杰借款546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周矿杰、张姣婷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周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周鲁江、张娅姣负担(已由周少杰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周鲁江、张娅姣向周少杰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艳霞代理审判员  张 露陪 审 员  李奇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超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