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3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伟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7民初3870号起诉人:李伟隽,男,汉族,1972年05月05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6年10月8日,本院收到李伟隽的起诉状。起诉人李伟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起诉人与广州市天河宝驰贸易商行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广州市天河宝驰贸易商行按单支付无故拖欠起诉人的劳动报酬2237370元;3、广州市天河宝驰贸易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广州市天河宝驰贸易商行的实际控制人罗焱明经朋友介绍认识起诉人,请求起诉人帮忙处理商行经营过程中的所有法律事务,工作内容包括提高商行的法律意识,审核、监督和指导商行签订合同,通过诉讼或非诉方式帮助商行实现债权等。随后起诉人以广州市天河宝驰贸易商行职工的身份完成了四项法律事务,帮助商行实现债权14677680.1元,兑现的金额为11877680.1元,期间起诉人分别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和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代表广州市天河宝驰贸易商行参与诉讼。广州市天河宝驰贸易商行通过《承诺书》的形式向起诉人承诺按兑现债权金额的20%支付工作报酬。扣除其他借款和开支费用,广州市天河宝驰贸易商行应当向起诉人支付2237370元。由于商行拒绝支付上述劳动报酬,起诉人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起诉人与广州市天河宝驰贸易商行在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天河宝驰贸易商行支付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提成和工资2237370元。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起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由于起诉人完成的部分债权追索工作在佛山市三水区,现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起诉人有权选择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李勇隽要求确认与广州市天河宝驰贸易商行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天河宝驰贸易商行支付劳动报酬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李勇隽向本院提交的材料,只能证明其曾作为诉讼代理人代表广州市天河宝驰贸易商行在本院参与诉讼,不足以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佛山市三水区,且广州市天河宝驰贸易商行住所地亦不在佛山市三水区。综上所述,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勇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景桃代理审判员 黄焕容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