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7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大富与张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富,张茂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107号原告:王大富,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龙,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王大富与被告张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茂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茂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付娟娟、代理审判员许嘉伟、人民陪审员方尚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4日,被告张茂龙向原告王大富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7月4日归还,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茂龙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茂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大富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茂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娟娟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