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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平市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成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平市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成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2186号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滨江新天地公寓19幢109号店。法定代表人:黎春兰,职务:总经理被告:罗成友,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物业)与罗成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罗成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鑫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成友支付物业管理费1414元,逾期交款滞纳金424元,公摊水电费12元,合计1850元。事实和理由:罗成友是浦城县怡园D区7号楼302室的业主,兆鑫物业系怡园D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4月30日经浦城县怡园D区业主委员会聘请承担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根据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罗成友应以0.43元/㎡.月的价格向兆鑫物业缴纳物业管理费,但罗成友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拖欠物业管理费共22个月计1414元及滞纳金424元,公摊水电费12元。上述款项经兆鑫物业多次催讨无果。罗成友未作答辩。兆鑫物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物业服务合同、怡园D区物业服务合同、收款收据、物业费催款通知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罗成友未予质证,对兆鑫物业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兆鑫物业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成友系浦城县怡园D区7号楼302室的业主。兆鑫物业系罗成友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兆鑫物业与浦城县怡园D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从2014年5月1日开始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每月为0.43元∕㎡,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利润,不含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费用,不含公共水电分摊费。罗成友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拖欠物业管理费共22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物业服务法律关系明确,兆鑫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依约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无不当。福建省南平市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罗成友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414元,公摊水电费12元,予以支持。福建省南平市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要求罗成友支付滞纳金424元,本院不予支持。罗成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成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福建省南平市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414元,水电公摊费12元,共计人民币1426元。二、驳回福建省南平市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罗成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罗成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江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