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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XX程、李茴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XX程,李茴,岳建华,杨敬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申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邵东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程,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邵东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李茴,曾用名李苗,男,1997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岳建华,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杨敬诚,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吸毒于2016年4月2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东县院刑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程、李茴、岳建华、杨敬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XX程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李茴、岳建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敬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以被告人XX程、李茴、岳建华的行为给其造成物质损失��要求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的意见,并征得公诉机关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飞鹏,被告人XX程、李茴、岳建华、杨敬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诉称,被告人XX程、李茴、岳建华拘禁并殴打他,致使他受伤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决上述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8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其他损失50000元,共计30万元。就此事实,其诉讼代理人唐飞鹏向法庭提交了���疗发票13张,邵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邵东县爱你宝贝孕婴童生活馆营业执照及爱宝贝母婴连锁出具的王志萍的工资收入证明,李小华出具的证明,合伙协议书。申某诉称被告人杨敬诚虽拘禁了他,但没有打他,所以不要求杨敬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XX程将被害人申某喊至其家中,称申某在他家中拿走了物品,申某称没有拿。随后被告人XX程喊来被告人岳建华和被告人李茴等人,被告人李茴在XX程的家中用剪刀在申某的脸上、背上等部位扎了几下,被告人岳建华用锅铲打了申某几下。尔后被告人李茴又喊来被告人杨敬诚开车将申某带至邵东县城绿汀大道,在绿汀大道马路边杨敬诚又喊来另一名有点秃头的男子“光头”(未查明身份),之后开车将申某带至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高田村回龙桥坝边进行殴打,直到2016年4月20日中午12时许才放走申某,非法控制申某人身自由17个小时之久,并致申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破损和皮肤擦伤,第9肋骨折,L1、L2、L3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岳建华自动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受伤后到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12717.36元,鉴定费1930元,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可计误工费5762.97元,护理费4191.18元,以上各项共计24601.51元。就民事赔偿部分在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XX程、李茴、岳建华、杨敬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肖某、董某、刘某、王某、岳某1、岳某2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李茴手机短信截屏,拘禁及殴打场所照片、被害人申某伤情照片,被告人XX程2007年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关于杨敬诚的到案情况说明,邵东县公安局对杨敬诚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邵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李小华出具的证明,合伙协议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程、李茴、岳建华、杨敬诚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程、李茴、岳建华、杨敬诚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XX程、李茴、岳建华、杨敬诚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岳建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要求被告人XX程、李茴、岳建华赔偿经济损失共30万元。就医疗费提交了邵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13张,证明已花医疗费12717.36元,鉴定费1930元,对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就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邵东县爱你宝贝孕婴童生活馆营业执照及爱宝贝母婴连锁出具的申某妻子王志萍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发放明细表及银行转账流水,不足以证明王志萍每月工资为7000元;就误工费向法庭提交李小华出具的证明,合伙协议书。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计护理费4191.18元、误工费5762.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要求赔偿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其他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申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XX程、李茴、岳建华系共同犯罪,按照法律规定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被告人XX程、李茴、岳建华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敬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岳建华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三、被告人岳建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四、被告人杨敬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五、由被告人XX程、李茴、岳建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4601.5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被告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赵新燕审 判 员  伍爱群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钟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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