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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与蒋刚、杨超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蒋刚,杨超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7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西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67717058-9。法定代表人:王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远征,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建伟,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蒋刚,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杨超群,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诉被告蒋刚、杨超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刚、杨超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381.3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其中截止2016年6月12日欠付利息、罚息为280.2元);2、确认原告对位于崇州市崇阳街道大东街92号附107号1栋3单元2楼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为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40000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二被告所有的崇州市崇阳街道大东街92号附107号1栋3单元2楼右的房屋作为抵押。二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已还68898.85元。被告蒋刚、杨超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为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40000元,合同中约定:“第十条......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一)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六次;......”。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街道的房屋1套作为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7月17日,原告以转账形式分两笔向被告蒋刚账户发放了借款240000元(分别为130000元和110000元)。事后,其中对于借款本金为130000元的部分,被告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本金至2016年4月17日;对于借款本金为110000元的部分,被告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本金至2016年5月17日,之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至2016年6月12日,二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898.8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101.15元,利息、罚息280.20元。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还款计划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并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二被告借款本金已逾期超过90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刚、杨超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71101.15元及利息、罚息(其中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为280.20元,其余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对被告蒋刚、杨超群共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街道xx街x号附x号x栋x单元x楼右的房屋[权xxxxxxx、崇国用(1999)字第xxxx附x号、崇房他证他权字第xxx**号]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蒋刚、杨超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律师费损失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08元,由被告蒋刚、杨超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虎人民陪审员  孙珊人民陪审员  戢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