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效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效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效康,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津市。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拘在逃。2016年6月14日投案自首,同年6月15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效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效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效康因欠被害人侯某1所在公司车款,双方产生纠纷。后张效康在停车场开车准备走时,在门口看到侯某1,就想开车撞侯某1,吓唬他一下,结果将侯某1撞伤。经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1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效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效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上午11点多,被告人张效康因欠被害人侯某1所在公司车款,双方在通话时产生争执。2016年3月15日下午15时许,张效康在停车场开车准备离开,在车开到停车场大门口时看见侯某1。张效康因心里生气,遂想开车从侯某1身边过去吓唬他一下,结果将被害人侯某1撞伤。后经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1被致面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达13.1cm,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效康与被害人侯某1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张效康赔偿侯某1各项损失共计79000元,被害人侯某1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效康于2016年6月14日到河津市公安局僧楼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事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侯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3月16日上午9点多,我给张效康打电话让他交车款,他说上月交了保险这月就不交了,我俩随后在电话里争执了几句。到了下午15时,张效康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停车场说事,我说没时间,后来他又打电话给我说:“你来,我把你碾死就拉到了。”后来我就走着去了停车场,快到停车场门口时张效康又给我打电话,我当时正走着接电话,后来的事情就记不起来了。清醒后我就在医院里,只记得当时正接电话,其他的都没记忆了;证人侯某2的证言材料,证明:2016年3月15日下午,我在智桥公司的停车场内,当时见张效康从外面进来打电话和谁争吵着,喊着“谁要挡我车就要他死哩”。随后他去发动他的大车,当时我和侯某3正在车队房间里坐着,忽然听到大门口猛的刹车声,我和侯某3就赶紧跑出去,到大门口看见侯某1在大车的车头后轮那里倒着,张效康正从车上下来,我跑过去见侯某1满头是血,人也不清醒,我让张效康报警,张效康没有动,随后我喊叫侯某3把车开过来,我俩把侯某1送到医院,在路上我打电话报警了。侯某1具体怎么伤的我没看见,我出来后侯某1已经倒在地上了,当时张效康正开大车往出走,侯某1在他大车跟前倒着,后来我见张效康大车前面有撞得痕迹。当时在场就我和侯某3;证人侯某3的证言材料,证明:2016年3月15日下午,我在智桥公司停车场办公室坐着,侯某2在外面喊我,我出去后见张效康的半挂车在停车场大门后停着,侯某1在车头左侧那里倒着,满脸是血,人昏迷着,张效康在车边站着,当时侯某2叫我帮忙把侯某1抬到他车上,我俩就把侯某1送到医院了。当时张效康在车边站着,他什么也没说,我俩急着光顾送侯某1了,没注意其他的。我只看到侯某1满脸是血,哪里伤的我不清楚,怎么伤的我也没看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照片,证明;经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1被致面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达13.1cm,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视频资料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的情况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侯某1和被告人张效康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且被害人侯某1已谅解被告人张效康,自愿不再追究张效康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张效康的生物尿检检测样本经过现场检测,结果成阴性;被告人张效康的讯问笔录,证明:2016年3月15日上午,侯某1打电话通知我交车款,因为之前我和他谈好这个月不交车款了,他又让交车款,并说不交车款就要挡车,让我把车停在停车场别走了,想让车走就把他撞死。我和他平时也惯了常开玩笑,我以为他是开玩笑,也就开玩笑给他说:“那你过来,你过来我把你撞死。”后来到了下午15点多,我到了停车场没见侯某1,就准备开车走,当车开到停车场大门口时,侯某1不知从什么地方跑了过来,我看见他就想起他问我要账还不让我开车的事,心里感到生气,就想加大油门用车从他身边过下吓唬他一下,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出了意外,车的边角一下把侯某1撞倒了。我当时懵了,车也停住,当时侯某1倒在地上,我从大车上下来赶紧到停车场喊叫人,随后侯某2和侯某3跑了出来,我和侯某2把侯某1抬到侯某3开来的小车上,他两人把人送到医院去了。我想的侯某1进医院要花钱,随后我就赶紧找人借钱去了。我当时不是故意撞的侯某1,出现意外后我也非常后悔。我和侯某1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协议了,我现在投案自首,希望从轻处理;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效康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效康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效康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结合本案的起因,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效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俩份。审 判 长 李阳琴代理审判员 柴泽飞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斐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